四川省人民政府 国家信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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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h82147700/2025-00007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 四川省信访局
  • 成文日期: 2025-05-15
  • 发布日期: 2025-06-13
  • 文  号: 川信联发〔2025〕8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四川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四川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川信联发〔2025〕8号

各市(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省直有关部门(单位):

《四川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

2025年5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四川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着力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单位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作出信访复查意见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核意见的行为。

信访事项复核原则上在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完成。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

(二)坚持依规依法、实事求是;

(三)坚持程序规范、有错必纠;

(四)坚持公平公正、定分止争;

(五)坚持化解矛盾、维护权益。

第二章  复查复核工作体制

第五条  全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由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协调推进、督促落实,具体工作由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省委、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指导、检查和监督全省各级机关、单位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协调处理市(州)党委、政府或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中出现的争议,指导或指定有关机关、单位办理;

(四)研究重大、疑难、复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当明确代表本级党委和政府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依法办理上级机关、单位或同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核实情况,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向同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报备本机关、单位已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做好涉及本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加强对本系统复查复核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七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机关、单位,应当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加强业务培训,注重工作研究,改进工作作风,切实提升能力素质,为做好复查复核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第八条  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建立社会多元力量参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制,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公开听证、专家论证、会商会办、调解和解、帮扶救助等办法,提升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水平,推动矛盾纠纷及时有效解决。

第三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申请

第九条  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机关、单位作出复查意见时,应当明确告知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的权利,以及复查或复核机关、单位的具体名称、申请期限、需提交的相关材料等,告知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将视为信访程序处理、复查、复核行政三级办理终结,并及时送达。

第十条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申请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但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登记或办理机关、单位应积极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十一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的,应自收到信访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复核的,应自收到信访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应当在障碍消除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请并说明超期申请的理由、提交相关证明,由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决定是否受理。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视为信访程序处理、复查、复核行政三级办理终结,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的信访人是申请人,信访事项原办理或复查机关、单位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可以通过书信、走访、网上信访等形式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当面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捺印或者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代理权。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的,应当在委托事项办结前,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书面解除委托书或变更委托书。

多人就共同的信访事项提出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履行授权委托手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复查、复核结论适用于其所代表的申请人。

第十五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复查、复核请求事项不超出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请求事项范围;

(四)未向其他机关、单位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对实行非垂直领导的市(州)、县(市、区)党委或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其本级党委或政府提出申请,但只能向其中一个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二)对实行垂直领导的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地方党委或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党委或政府提出申请;

(四)对省委或省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省委或省政府提出申请;

(五)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党委或政府提出申请;

(六)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向本级党委或政府提出申请;

(七)对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共同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八)对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向对该信访事项有事权管辖权的上一级组织或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请求、事实、理由,申请人签名(单位盖章)和申请日期。

申请人为公民的,其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有效证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委托代理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申请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四)信访处理意见书或信访处理意见书及复查意见书。

(五)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第四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并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告知书;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告知书,并说明理由、指明处理途径;

(三)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需要补正材料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内容、期限及逾期未补正后果,补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复查复核办理期限自收齐补正材料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对下列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在向申请人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中载明理由:

(一)复查、复核申请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申请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告知申请人需补正材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对下列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不再受理,并在向申请人出具的不再受理告知书中载明理由:

(一)信访事项经调解达成协议,或争议各方达成和解后且已履行完毕,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再受理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以下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撤销原信访处理(复查)意见书,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按照相应程序办理,并在向申请人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中载明理由: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以及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事项;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事项;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事项;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事项;

(六)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处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

(七)咨询、建议意见类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受理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管辖权限或层级错误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撤销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办理,并在向申请人出具的告知书中说明情况。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

第五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原办理或复查机关、单位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适用,行文规范及处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做到查明事实、分清性质、明确责任、依法办理,不得未经审查或简单程序性审查即维持处理和复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得委托、转托被申请人代行复查复核职责。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进行复查、复核的,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机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调查,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决定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由党委、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代表党委、政府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工作机构可以要求相关机关、单位提出审查意见,相关机关、单位应当在10日内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调解,也可以引导争议各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

第三十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举行公开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析原因、依法有据、评估论证、明确结论。经过公开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办理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在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需要其他法定程序确认;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单位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办理的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并在消除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中止或者恢复办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中止办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办理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终止办理,并出具终止办理告知书:

(一)申请人撤回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其近亲属书面放弃复查复核请求;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被吊销或者注销,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复查复核请求;

(四)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程序合法规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据适用准确、结论明确恰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维持,向申请人出具信访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并抄送被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在办理过程中发现,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依职权直接变更或撤销并责令重新办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不准确,结论不明确、不恰当;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不准确;

(三)其他应当变更或撤销并责令重新办理的情形。

依职权直接变更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并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执行复查、复核意见。

决定撤销并责令重新办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告知书说明情况。作出该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应当在30日内重新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

第三十五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出具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机关、单位印章。复查复核机关为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的,可以加盖本级党委、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诉求、调查核实情况、认定事实和依据、结论性意见、申请人申诉权利以及途径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将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不予受理告知、不再受理告知等告知类文书,以及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以书面或数据电文等形式,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对已有复核意见,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作出信访处理意见的机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原有争议事项符合诉讼条件的,应当引导信访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已有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由信访事项原办理机关、单位调查核实,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再受理决定或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复查申请。

第三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将复查复核申请书、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不予受理告知、不再受理告知等告知类文书,以及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回证、相关佐证资料等,及时准确完整录入四川省信访信息系统。

第六章  监督和追责

第四十条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各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工作开展情况。

对复查复核工作中履职不力、存在严重问题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视情节轻重,由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进行约谈、通报、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

对复查复核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工作不规范、成效不明显等情形,以及复查复核应受理而不受理、应办理而不办理或办理不到位等工作原因导致问题未得到解决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建议。

对复查复核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单位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发现犯罪线索的,依法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对不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错误引入信访复查复核程序;

(三)有关机关、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答辩意见、审查意见、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而未予以支持;

(六)不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终结,导致定性、处理错误;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告知、送达、信息录入等职责,导致重复信访;

(八)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的支持复查、复核请求意见,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九)对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十)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不当,导致规模性集体访或者负面舆情;

(十一)在办理复查复核事项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吃拿卡要、谋取私利;

(十二)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复查复核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5年5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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